扬州居住登记办理规定
第八条 拟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五)在本市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聘用或解聘流动人口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六)在本市租赁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与流动人口建立或终止租赁关系7日内,将相关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七)其他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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